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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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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瑞良       林聖元       陳師平       温東興       陳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 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易幣新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易幣公司)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良1,22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聖元754 萬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師平71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東興52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如2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 頁)。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易幣公司2,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良1,164 萬6,5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聖元754 萬7, 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師平605 萬 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東興519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如18 0 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準備(四)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40 至141 頁)。則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屬減縮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起訴書,被 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淑霞負責法尼公 司之業務獎金及資金調度。等係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手 段,誘使原告等人向被告法尼公司購買以太幣採礦機,本應 依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租 賃合約書之內容,為投資人架設礦機並進行以太幣挖礦作業 。渠等未實際架設礦機,而以吸收後投資人資金來彌補前 投資人分潤之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並於108 年2 月8 日起, 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分潤及租金,無法依約 履行致原告之資金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亦因而 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 2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因被告田書 旗、黃淑霞為被告法尼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田書旗依公司法第23 條亦應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又因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係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誘使投資 人與被告法尼公司簽約,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投資人與被 告法尼公司所簽訂之礦機購買及租賃合約應違反銀行法而無 效,被告法尼公司收受投資人因上開合約而匯入之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法尼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未認礦機購買及租賃合約無效,被告法尼 公司自108 年2 月8 日起,亦未依合約內容給付租金或分潤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法尼公司,如被告法 尼公司不依合約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 約。 ㈣另因本案投資受害人繁多,為訴訟經濟考量,各投資人乃分 組並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因訴訟費用考量僅就 投資金額之一部於本案請求。其債權讓與情形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又被告法尼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礦機投資款及礦場維 護押金後,會開立拓礦機憑證及暫收押金收據,故本件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乃以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及暫收押金收 據上所載之金額計算,惟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業已繳回 被告法尼公司,而係以被告法尼公司另行簽發之履約保證書 、本票、被告法尼公司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證明其債權存 在,扣除原告等人分潤金額後,原告等人對被告法尼公司之 債權總金額、求償金額係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71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易幣公司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良1,164 萬 6,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聖元754 萬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師平60 5 萬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東興 519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 如180 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㈠被告田書旗與黃淑霞於106 年3 月間設立被告法尼公司,並 自106 年8 月起,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 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事業 ,並藉上述奬金制度,廣邀不等定之人加入會員,紛紛成為 投資人並進而經培訓後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即業務,業務若 推廣投資方案⑴至⑹累計1 至5 台則具銅礦資格、6 至10台 則進階為銀礦等級、11台以上則屬金礦等級,可依系爭刑事 判決附件六之制度表領得直推業務奬金、展業奬金或劃代奬 金(三層)。而原告林瑞良先投資奇歐外匯之投資,並招攬 親友加入投資,其中包括原告林聖元亦於同年9 月間投入奇 歐外匯之投資方案,嗣後自107 年8 月間起應田書旗之請擔 任講師;陳育勝於同年8 月間亦加入投資奇歐外匯之方案, 並與田書旗等人共同募資經營肆捨五入咖啡廳,先於新北市 ○○區○○○路○○巷○ 弄○ 號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廳,由林瑞 良負責經營管理。另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原告林瑞良等人 與黃懷德於107 年1 月間投資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原由黃懷德擔任負責人,王依婷擔任監 察人)。陳育勝原擔任總經理之職,王芊、吳承訓、黃邁 慧、王雅玲等人則先於同年9 月間加入投資奇歐外匯與拓礦 礦機方案之投資,並均經培訓而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曾永 旭則自105 年間起即擔任被告田書旗之司機(108 年1 月離 職)、陳嬿如則自106 年10月13日起任職法尼公司,先擔任 龍潭礦場之導覽員,後於106 年12月間至高雄區舉辦之3 場 說明會擔任講師、及於107 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講師,曹念 楚則自106 年底加入;張晉嘉則自107 年4 月間加入投資( 七)27萬5 千元礦機方案,並自同月起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 即業務。被告法尼公司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件四之2 之地 點設立新北辦公室、臺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 、臺中辦公室、臺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並由原告林瑞良 擔任新北區業務總監、陳育勝擔任臺北區業務總監、盧建綸 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後期自108 年起則由田倩宜擔任桃園 區業務總監、由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王芊諭擔任臺 中區業務經理、吳承訓擔任高雄區、臺南區業務總監等職, 而王依婷則係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負責法尼公司之帳務 與財務,並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 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計算法尼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 利即分潤、業務奬金、劃代奬金與發放,每日由其餘行政小 姐作為統計資計送其統整計算,再請司機親送或指示不知情 楊慧伶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方式交予黃淑霞本人親 核。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原告林瑞良、張晉嘉、曹念楚 、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陳 嬿如及原告林聖元等13人均明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 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 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8 年4 月底止,由田書旗設計下列方 案⒈至⒍及⒐,另於107 年間,因下列方案陸續到期,由曹 念楚設計投資方案⒎【曹念楚設計並經田書旗審核之⒎方案 之推廣奬金制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七之1 所示、張晉嘉部 分則係依據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七之2 為招攬】、⒏,用以補 足被告法尼公司資金之缺口,並經被告田書旗核准,其關於 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⒈至⒎所述: ⒈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 ,每單位給付7 萬5,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 ,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50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 7 萬5,000 元+15萬元=22 萬5,000 元;22萬5,000 元÷15 萬元=150%)。 ⒉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 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 0 元×12=5萬4,000 元;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20萬4,000 元÷15萬元=136%)。 ⒊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 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 0 元×12=5萬4,000 元;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元;20萬4,000 元÷15萬元=136%)。 ⒋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交付拓礦礦機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 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及每單位7 萬5,000 元之「紅 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86 %(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5 萬 4,000 元+7 萬5,000 元+15萬元【網站所稱礦機之價格】 =27 萬9,000 元;27萬9,000 元÷15萬元=186%)。 ⒌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 ,每單位1 年給付10萬7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 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9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 :26萬元+10萬700=36萬700 元;36萬700 元÷26萬元=139 %)。 ⒍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 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 單位每月給付7,8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80 0 元×12=9萬3,600 元;9 萬3,600 元+26萬元=35 萬3,60 0 元;35萬3,600 元÷26萬元=136%)。 ⒎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7萬5,000 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 ,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 數,每單位上半年度(即1 至6 月期間)每月給付6,875 元 之「紅利」,每單位下半年度(即7 至12月期間)每月之給 付8,25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 年利率為133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6,875 元×6 + 8,250 元×6=9 萬750 元;9 萬750 元+27萬5,000 元=36 萬5,750 元;36萬5,750 元÷27萬5,000 元=133%)。 ⒏嗣於107 年間,被告田書旗、曹念楚、原告林瑞良等人為迅 速吸引更多不特定之大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 金,乃先於107 年2 月26日設立原告易幣公司,再於同年4 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田書旗出資3,500 萬 元購入勝璟公司51%股權並為勝璟母公司完全掌控,並三方 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 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 ,原勝璟公司負責人張晉嘉則擔任「執行CEO 」職位,並與 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董事。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於同 年5 月24日核准設立而共同成立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由被告 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曹念楚、被告黃淑霞擔 任該公司董事,王依婷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百易控股 公司旗下有被告法尼公司、勝璟國際公司、肆捨五入公司、 百易新創管顧公司、原告易幣公司,另原告易幣公司有以吳 承訓擔任負責人之萬走公司、張晉嘉擔任負責人之以太天使 資本公司、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育勝新創公司、王雅玲擔任 負責人之享和新創公司、王芊諭擔任負責人之威菻實業公司 及原告林瑞良擔任負責人之良盛新創公司等為特別股之法人 股東,吳承訓、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及原告林 瑞良等人先以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上開⒈至⒎礦機 投資方案之款項,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 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原告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原告 易幣公司向被告法尼公司購買礦機,其目的係藉由上揭多方 交易佈局將原告易幣公司推向上市櫃,甚其等設計投資人可 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及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 旗下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雲豪斯餐廳、原告易 幣公司等週邊之實體產業股份,投資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所 述: ⑴投資人以個人或萬走、以太天使、育勝新創、享和新創、威 菻實業、良盛新創公司等名義認購百易管理顧問公司股份,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 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 給付3,000 元至8,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 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 20萬元×1.5 %=3,000元;3,000 元×12=3萬6,000 元;3 萬6,000 元+20萬元=23 萬6,000 元;23萬6,000 元÷20萬 元=118%)。 ⑵投資人認購萬走、以太天使、育勝新創、享和新創、威菻實 業、良盛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 公司特別股,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12個月至 7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萬走 公司等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60 0 元至6,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 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28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 ×2.3 %=4,600元;4,600 元×12=5萬5,200 元;5 萬5,20 0 元+20萬元=25 萬5,200 元;25萬5,200 元÷20萬元=128 %)。 ⑶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 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 入股肆捨五入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 付4,000 元至6,000 元之「紅利」,及每單位第1 年給付20 張咖啡卷,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 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2 %=4,000元; 4,000 元×12=4萬8,000 ;4 萬8,000 元+20萬=24 萬8,00 0 元;24萬8,000 元÷20萬元=124%)。投資人認購肆捨五 入公司臺北忠店股權共460 萬元(自107 年2 月至8 月29日 )、認購臺中文心店股權共800 萬元(自107 年3 月至4 月 26日止)、認購中壢旗鑑店股權共800 萬元(自107 年5 月 2 日至同月28日止)。募資完成後並於系爭刑事判決附件四 之2 所示之地點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店。 ⑷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育勝新創公司、 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良盛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 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百易新創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原由勝璟 國際公司經營之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 金1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 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各區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 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至3,500 元之「紅利」, 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18 %(報 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0萬元×1.5 %=1,500元;1,500 元 ×12=1萬8,000 元;1 萬8,000 元+10萬元=11 萬8,000 元 ;11萬8,000 元÷20萬元=118%)。 ⑸投資人認購百易新創控股公司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以 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與投資人約定投入本金15萬為單 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 入股以太房火鍋店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 每月給付2,250 元之「紅利」,每一季再給付2,250 元之「 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24 %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5萬元×1.5 %=2,250元;2,25 0 元×12=2萬7,000 元;2,250 元×4=9,000 元;2 萬7,00 0 元+9,000 元+15萬元=18 萬6,000 元;18萬6,000 元÷ 15萬元=124%)。 ⑹投資人認購百易集團旗下原由勝璟公司經營之雲豪斯餐廳林 口景觀店與南港車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 ,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 股雲豪斯餐廳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 給付4,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 算年利率為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2 % =4,000元;4,000 元×12=4萬8,000 元;4 萬8,000 元+20 萬元=24 萬8,000 元;24萬8,000 元÷20萬元=124%)。 ㈡其等並自106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共同○○○區○ ○○路之肆捨五入咖啡廳、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 之1 臺北區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龍潭礦場、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新竹區辦公 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肆捨五入(臺中 文心店)咖啡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區辦公 室、黃邁慧則提供其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或 租借其他場地,藉召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租借場地 召開百易、勝璟新創、眾創產業說明會、易幣投資方案說明 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方式,另購買刑登 網站廣告、接受旅奇雜誌專訪或非凡電視台專訪等方式,公 開招攬民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 資金,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 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六 、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時間與金額,存匯入 被告法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 新創中信商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法尼新創新光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台新銀行帳戶)、肆捨五入公司中國 信託(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田書旗之胞妹田倩宜擔 任負責人,另案偵辦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易幣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走公司臺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書旗新光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加上揭方案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法尼公 司上開帳戶已吸收資金總計達10億8,394 萬273 元,並於支 付分潤之際,由黃淑霞指示不知情楊慧伶自法尼公司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或交以現金匯款予投資人。另有部分之民 眾,以現金參與前述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陳嬿如或王 芊諭,收款後復交予行政總經理王依婷及曾永旭,復轉交予 田書旗或黃淑霞;或有部分民眾為避稅(因以法尼公司名義 發放之分潤,需扣繳租賃所得10%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 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17、18、19、20、63、67 、74、75、76、77、78、79、80、81、84、89、97、附表二 編號1 、2 、3 、4 、7 、13及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之一 (併辦部分)編號2 、18、19、21、26、29、30、31、33、 35至38、40至46、48、49、55、66、72、77、86、87、89、 91、101 、102 、104 、105 、107 、108 、109 、131 所 示之時間與金額,以匯款至曾永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 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以參與前述方案,此部分吸收資金達 5,032 萬9,500 元,而此部分則以旭升設備工作室之合約書 與該等民眾簽約,其等利用旭升設備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 或匯款後,分潤(即上述方案約定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 與以被告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惟被告田書旗與黃淑霞 均明知此係以現金入金或匯款至曾永旭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 ,於支付分潤之際,由被告黃淑霞指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 絡之楊慧伶或交以現金匯款,或由被告黃淑霞以曾永旭提供 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被告黃淑霞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匯轉予投資人,以 區分旭升工作室及被告法尼公司締約之差別,避免被告法尼 公司之帳務錯誤。 ㈢被告田書旗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 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再依照被告田書旗所設立之系爭刑事判 決附件六、七所示業務獎金制度,約定由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七至十四第一階段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取出1 萬8,00 0 元至4 萬1,000 元不等之業務獎金供擔任業務總監之原告 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曹念 楚、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及原告林聖元等人朋分,餘款 則由田書旗、黃淑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行政會計人員楊慧伶 、曾永旭、曹念楚存提運用,或以「吸後金補前金」方式, 支付先前投資人依契約之分潤,或再將餘款動支花用,以此 方式使用或朋分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資金流 向表第二階段所示之款項。 ㈣是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被告田書旗、黃 淑霞、原告林瑞良、張晉嘉、曹念楚、陳育勝、王雅玲、王 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陳嬿如及原告林聖元等13 人則經依法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41 至707 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等人及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投資人有與被告法尼公司簽訂 拓礦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租賃合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拓 礦礦機憑證、電腦設備憑證、礦機購買合作書、暫收押金收 據、原告易幣公司存摺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7至794 頁、本院卷三第93至115 頁),是原告等人上 開主張固非無據。 ㈡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上訴人與其司機陳銘益(即連帶債務人間),依司法院66 年令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意旨,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仍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法即屬連帶債務人,對外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對內則 僅有民法第281 條內部分擔之問題。經查: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有侵權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然原告林 瑞良、林聖元2 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田書旗、黃 淑霞之共同正犯,原告林瑞良、林聖元2 人於刑事案件中亦 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則原告等 人既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行 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如原告等人主張確屬成立,原告林瑞良 、林聖元即應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共同對損害賠償權利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林瑞良、林聖元僅得向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主張內部 責任分擔,而無從以外部責任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林瑞良、林聖元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應就其 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㈢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 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等人以違反銀行法的方式即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原告等人募 集資金,並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經營所謂拓礦業務,而沒有 架設足夠礦機,且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所承諾之分 潤,導致原告等人財產受損,故認被告等人尚有詐欺之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316 頁、本院卷三第6 頁),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等人應證明被告確有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 且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並證明被告等人有就 原告等人決定是否投資之意思形成過程提供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經查: ⒈被告等人有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向外人募集資金乙節,固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等人亦提出相關拓礦礦機購買 及廠租合約、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租賃合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3至794 頁)。然查,依照原告等人與被告法 尼公司所簽訂之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2 年制)第4 條約定「本和約定定分潤方案如下,乙方同意勾選後執行: 方案一:乙方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機器放置甲方 提供專業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並支付甲方每台$75,000礦 場維護押金,每月支付甲方挖礦所得之30%為礦場維護及運 作費用,其餘70%為乙方所有;待合約期滿,甲方同意將每 台$75,000礦場維護押金退回乙方,乙方可選擇繼續租賃甲 方廠房或委託旭升設備工作室網路販售礦機」(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則被告等人如有依上開約定持續給付,原告等人 可依約獲利,應無權利受損,甚至可獲得高額利潤,故被告 等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並不等同參與投資之原告等人必然受 有損害;是原告等人縱然受有損害,亦無從遽認係因被告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故原告等人即便受有損害,亦難 認係與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等人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經營所謂拓 礦業務,而沒有架設足夠礦機,因而導致原告無法依約獲得 利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等人提出被告田書旗於刑 事案件之筆錄作為被告等人確實有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經營 拓礦業務,惟被告田書旗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如果被告法尼 公司需要資金,但金額不夠就會從其他公司帳戶去調,都是 先拿去支援被告法尼公司,雖然沒有告知其他公司股東,但 就有簽立合約的部分,該給的還是會給,必須要把被告法尼 公司維持好,才有辦法去做後續的事,後來因為要開露以談 茶募集了3,500 萬元、以太房募集了2,000 萬元,因為錢是 要用來救被告法尼公司,且後來伊被羈押,所以也沒有將投 資的錢歸還給投資人,如果當初有向股東說明開露以談茶以 及以太房匯先把款項挪給被告法尼公司使用,大家當然不會 想投資,但在設計露以談茶及以太房是在107 年11至12月, 本來也預計在農曆年後做實體店面;而被告法尼公司礦機的 錢有進來,以太幣也持續在挖,應該會穩定持續進行,且一 開始挖礦的難度較低,用的舊型卡片也比較省電,但後來舊 型卡片的挖礦效率比較低,才改成新型的104 顯卡,每台6 卡機能夠每月挖0.6 顆以太幣,估算每顆以太幣成本要在1 萬7,500 元至2 萬元之間才能打平,也就是後續成本增加了 ,但原本投資方案並沒有變更,後續也因為以太幣價格跌超 過1 萬7,000 元的時間非常久,但一開始伊認為會漲,所以 還有3,000 顆以太幣沒有賣,但也因為沒有賣幣就沒有收益 去發租金,才會用後續投資人的錢去發,但伊認為伊買賣每 台礦機都是公司收入,伊可以拿去轉投資賺錢,只要時間到 了,該給投資人的錢都會給,並非一開始就打算用後面投資 人的錢去發放前面的租金,只是沒有掌握好時間將以太幣換 成現金或調降租金,才會將公司拖垮,當初礦機合約的設計 是一半買賣價金、一半押金,押金在期滿後就必須還給投資 人,但伊確實有使用押金的部分,伊沒有告知押金部分會拿 去使用,但伊並沒有不返還押金,是因為後面資金水位少, 才會還不出來,且原本1 台礦機可以賣給3 個人,可以收45 萬元投資,成本約18萬元,但幣價好的時候,伊就有多的錢 一直架設新礦機,但這些新架設的礦機起初並不屬於任何人 ,是之後有新客戶進來才配給新客戶,伊都是將投資人的錢 用在發獎金、租金,並不是自己花掉,伊有履行合約該做的 ,合約裡也沒有特別提到該怎麼做,只是以當下幣價去支付 是穩當的,但跌的時候伊確實沒有去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4至89頁)。故依被告田書旗上開陳述,其後來確實有以 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發放租金,但其係因以太幣之幣值下跌, 卻沒有調整租約,才無法順利依約給付,而以太幣之幣值並 非被告等人可以掌握或操控,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後金補前金之方 式經營拓礦業務導致無法依約分配利潤,而有侵權行為存在 ,應非可採;況且,被告田書旗表示其都是將其他公司資金 優先撥用發給被告法尼公司發放獎金,而原告等人表示其等 均係參與被告法尼公司之礦機事業(見本院卷三第34頁), 則原告等人係屬優先受償之對象,即便有後金補前金之情形 ,原告等人亦為受補償之前金部分,更無從認定後金補前金 之方式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另被告田書旗表示其原本在以 太幣幣值好的時候多架設許多礦機,待之後有客戶加入才配 發,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並未架設足夠礦機導致無法依 約給付利潤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明,亦非可採。是原告等 人顯未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存在。 ⒊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等 人並未明確說明其等所指被告等人詐欺行為係傳達何種足以 影響其參與投資之不實事項;而依前開被告田書旗於刑事案 件所述,其單純係因以太幣之幣值下跌無法依約給付,然投 資本有風險,而以太幣之幣值並非被告等人完全可以掌控或 期待,縱以太幣之幣值不如初估,本無從以此認定係被告等 人於向原告等人募集資金時有傳達任何不實事項;又依原告 等人自承如附表一至六分潤/ 租金欄位所示金額,原告等人 所受利潤分配金額多在幾萬元甚至高達百萬元以上,如被告 等人於初始即係以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等人投入資金,豈有可 能會給付如此高額之利潤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 人有詐欺行為,尚屬無據;況依系爭刑事判決所據之108 年 度偵字第12444 、18721 、21642 、22470 號起訴書,亦就 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 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益徵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有詐 欺之行為,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等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見本院卷 三第45至51頁),並主張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 ,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原告等人均非上 開判決之當事人,自與上開判決無涉,又本院認原告等人主 張並非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請求依上開判決 為相同裁判,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等人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 在,或與原告等人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與被告法尼公司簽訂之契約違反銀行 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法尼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信 用卡業務,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乃屬行政上之問題,不能 以此即謂在私法上所訂契約無效,且核其契約內容,亦無違 反公序良俗之處,故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同 法理,被告等人雖非銀行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雖違反相 關規範,但並不能直接認定所訂契約於私法上均無效力,且 原告等人復未指出其等與被告法尼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處,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法尼公司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而認所訂契約均屬無效,應無理由;況被告法尼公 司雖亦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但依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6 、416 頁) ,被告法尼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及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 罰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法尼公司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與被告法尼公司間所 訂立之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起訴狀另曾主張:因被告法尼公司自108 年2 月8 日 起即未依照合約內容給付租金或分潤,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催告被告法尼 公司,請求被告法尼公司儘速依礦機購買及租賃合約履行, 否則將依照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約云云。經查,原告等 人僅有於起訴狀有此記載,但於訴訟審理過程中並未再行主 張,亦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等人與被告法 尼公司所定之契約效力不因而受影響而繼續存在,故不影響 本件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71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易幣 公司2,200 萬元、原告林瑞良1,164 萬6,525 元、原告林聖 元754 萬7,630 元、原告陳師平605 萬4,603 元、原告温東 興519 萬6,500 元、原告陳靜如180 萬9,073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 │編│原告 │購買礦機金額│分潤/ 租金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易幣公司 │68,275,920元│6,711,833元 │61,564,087元│22,000,000元│ ├─┼─────┼──────┼──────┼──────┼──────┤ │2 │林瑞良 │21,771,000元│1,675,575元 │20,095,425元│11,646,525元│ ├─┼─────┼──────┼──────┼──────┼──────┤ │3 │林聖元 │23,657,000元│3,076,641元 │20,580,359元│ 7,547,630元│ ├─┼─────┼──────┼──────┼──────┼──────┤ │4 │陳師平 │ 7,150,000元│1,095,397元 │ 6,054,603元│ 6,054,603元│ ├─┼─────┼──────┼──────┼──────┼──────┤ │5 │温東興 │ 7,529,000元│ 945,000元 │ 6,584,000元│ 5,196,500元│ ├─┼─────┼──────┼──────┼──────┼──────┤ │6 │陳靜如 │ 2,200,000元│ 390,927元 │ 1,809,073元│ 1,809,073元│ └─┴─────┴──────┴──────┴──────┴──────┘ 附表二(讓與債權予原告林瑞良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 │編│姓名 │購買礦機金額│ 分潤/ 租金 │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廖健志 │ 294,000元│ 22,050元 │ 271,950元│ 271,950元│ ├─┼─────┼──────┼──────┼──────┼──────┤ │2 │徐政偉 │ 256,000元│ 19,200元 │ 236,800元│ 236,800元│ ├─┼─────┼──────┼──────┼──────┼──────┤ │3 │林展麒 │ 294,000元│ 22,050元 │ 271,950元│ 271,950元│ ├─┼─────┼──────┼──────┼──────┼──────┤ │4 │孔泳綾 │ 512,000元│ 38,400元 │ 473,600元│ 473,600元│ ├─┼─────┼──────┼──────┼──────┼──────┤ │5 │紀基峯 │ 6,250,000元│ 468,750元 │ 5,781,250元│ 1,000,000元│ ├─┼─────┼──────┼──────┼──────┼──────┤ │6 │良盛新創股│ 1,375,000元│ 103,125元 │ 1,271,875元│ 550,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謝佳玲 │ 147,000元│ 11,025元 │ 135,975元│ 120,000元│ ├─┼─────┼──────┼──────┼──────┼──────┤ │8 │林輝達 │ 737,000元│ 55,275元 │ 681,725元│ 640,000元│ ├─┼─────┼──────┼──────┼──────┼──────┤ │9 │吳婷娜 │ 296,000元│ 22,200元 │ 273,800元│ 273,800元│ ├─┼─────┼──────┼──────┼──────┼──────┤ │10│吳俊傑 │ 147,000元│ 11,025元 │ 135,975元│ 134,000元│ ├─┼─────┼──────┼──────┼──────┼──────┤ │11│陳俞均 │ 260,000元│ 19,500元 │ 240,500元│ 240,500元│ ├─┼─────┼──────┼──────┼──────┼──────┤ │12│林郁軒 │ 1,350,000元│ 101,250元 │ 1,248,750元│ 1,248,750元│ ├─┼─────┼──────┼──────┼──────┼──────┤ │13│林昱伸 │ 150,000元│ 11,250元 │ 138,750元│ 138,750元│ ├─┼─────┼──────┼──────┼──────┼──────┤ │14│廖炳嵐 │ 150,000元│ 11,250元 │ 138,750元│ 138,750元│ ├─┼─────┼──────┼──────┼──────┼──────┤ │15│張雅媚 │ 260,000元│ 19,500元 │ 240,500元│ 240,500元│ ├─┼─────┼──────┼──────┼──────┼──────┤ │16│劉志仁 │ 150,000元│ 54,000元 │ 96,000元│ 96,000元│ ├─┼─────┼──────┼──────┼──────┼──────┤ │17│林宜君 │ 260,000元│ 19,500元 │ 240,500元│ 240,500元│ ├─┼─────┼──────┼──────┼──────┼──────┤ │18│陳科霖 │ 441,000元│ 33,075元 │ 407,925元│ 150,000元│ ├─┼─────┼──────┼──────┼──────┼──────┤ │19│宋燊 │ 256,000元│ 19,200元 │ 236,800元│ 236,800元│ ├─┼─────┼──────┼──────┼──────┼──────┤ │20│王玉珩 │ 256,000元│ 19,200元 │ 236,800元│ 236,800元│ ├─┼─────┼──────┼──────┼──────┼──────┤ │21│吳偉豪 │ 147,000元│ 11,025元 │ 135,975元│ 135,975元│ ├─┼─────┼──────┼──────┼──────┼──────┤ │22│廖均尉 │ 1,482,000元│ 111,150元 │ 1,370,850元│ 800,000元│ ├─┼─────┼──────┼──────┼──────┼──────┤ │23│黃智詠 │ 1,880,000元│ 141,000元 │ 1,739,000元│ 800,000元│ ├─┼─────┼──────┼──────┼──────┼──────┤ │24│鄭遠嵩 │ 150,000元│ 11,250元 │ 138,750元│ 138,750元│ ├─┼─────┼──────┼──────┼──────┼──────┤ │25│陳建名 │ 915,000元│ 68,625元 │ 846,375元│ 300,000元│ ├─┼─────┼──────┼──────┼──────┼──────┤ │26│宋晉廷 │ 410,000元│ 30,750元 │ 379,250元│ 120,000元│ ├─┼─────┼──────┼──────┼──────┼──────┤ │27│蔡尚杰 │ 410,000元│ 30,750元 │ 379,250元│ 200,000元│ ├─┼─────┼──────┼──────┼──────┼──────┤ │28│陳柏佑 │ 260,000元│ 19,500元 │ 240,500元│ 120,000元│ ├─┼─────┼──────┼──────┼──────┼──────┤ │29│黃秋美珠 │ 275,000元│ 20,625元 │ 254,375元│ 254,375元│ ├─┼─────┼──────┼──────┼──────┼──────┤ │30│葉書瑋 │ 147,000元│ 11,025元 │ 135,975元│ 135,975元│ ├─┼─────┼──────┼──────┼──────┼──────┤ │31│王婷姿 │ 294,000元│ 22,050元 │ 271,950元│ 271,950元│ ├─┼─────┼──────┼──────┼──────┼──────┤ │32│呂駿杰 │ 588,000元│ 44,100元 │ 543,900元│ 543,900元│ ├─┼─────┼──────┼──────┼──────┼──────┤ │33│陳網市 │ 256,000元│ 19,200元 │ 236,800元│ 236,800元│ ├─┼─────┼──────┼──────┼──────┼──────┤ │34│沈廣庭 │ 294,000元│ 22,050元 │ 271,950元│ 259,000元│ ├─┼─────┼──────┼──────┼──────┼──────┤ │35│陳映受 │ 147,000元│ 11,025元 │ 135,975元│ 135,975元│ ├─┼─────┼──────┼──────┼──────┼──────┤ │36│楊子賢 │ 275,000元│ 20,625元 │ 254,375元│ 254,375元│ ├─┴─────┼──────┼──────┼──────┼──────┤ │合計 │21,771,000元│1,675,575元 │20,095,425元│11,646,525元│ └───────┴──────┴──────┴──────┴──────┘ 附表三(原告林聖元及讓與債權予原告林聖元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 │編│姓名 │購買礦機金額│ 分潤/ 租金 │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林聖元 │ 7,553,000元│ 749,900元│ 6,841,100元│ 2,412,000元│ ├─┼─────┼──────┼──────┼──────┼──────┤ │2 │蔡金桂 │ 7,646,000元│ 1,170,141元│ 6,475,859元│ 3,000,000元│ ├─┼─────┼──────┼──────┼──────┼──────┤ │3 │郭彥均 │ 5,502,000元│ 382,326元│ 5,119,674元│ 1,000,000元│ ├─┼─────┼──────┼──────┼──────┼──────┤ │4 │趙正勤 │ 273,000元│ 148元│ 272,852元│ 272,852元│ ├─┼─────┼──────┼──────┼──────┼──────┤ │5 │劉忠翰 │ 275,000元│ 222元│ 274,778元│ 274,778元│ ├─┼─────┼──────┼──────┼──────┼──────┤ │6 │張凱雁 │ 1,334,000元│ 429,232元│ 904,768元│ 294,000元│ ├─┼─────┼──────┼──────┼──────┼──────┤ │7 │游皓鈞 │ 1,074,000元│ 344,672元│ 729,328元│ 294,000元│ ├─┴─────┼──────┼──────┼──────┼──────┤ │合計 │23,657,000元│ 3,076,641元│20,580,359元│ 7,547,630元│ └───────┴──────┴──────┴──────┴──────┘ 附表四(原告陳師平及讓與債權予原告陳師平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 │編│姓名 │購買礦機金額│ 分潤/ 租金 │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廖柏舜 │ 275,000元│ 72,920元│ 202,080元│ 202,080元│ ├─┼─────┼──────┼──────┼──────┼──────┤ │2 │林炎暉 │ 275,000元│ 55,311元│ 219,689元│ 219,689元│ ├─┼─────┼──────┼──────┼──────┼──────┤ │3 │張語耕 │ 275,000元│ 45,065元│ 229,935元│ 229,935元│ ├─┼─────┼──────┼──────┼──────┼──────┤ │4 │童珮瑜 │ 275,000元│ 52,650元│ 222,350元│ 222,350元│ ├─┼─────┼──────┼──────┼──────┼──────┤ │5 │童晧軒 │ 275,000元│ 52,650元│ 222,350元│ 222,350元│ ├─┼─────┼──────┼──────┼──────┼──────┤ │6 │李祝華 │ 275,000元│ 55,976元│ 219,024元│ 219,024元│ ├─┼─────┼──────┼──────┼──────┼──────┤ │7 │曾健瑋 │ 1,375,000元│ 354,087元│ 1,020,913元│ 1,020,913元│ ├─┼─────┼──────┼──────┼──────┼──────┤ │8 │陳師平 │ 275,000元│ 78,605元│ 196,395元│ 196,395元│ ├─┼─────┼──────┼──────┼──────┼──────┤ │9 │張語軒 │ 275,000元│ 45,065元│ 229,935元│ 229,935元│ ├─┼─────┼──────┼──────┼──────┼──────┤ │10│陳景禮 │ 275,000元│ 29,053元│ 245,947元│ 245,947元│ ├─┼─────┼──────┼──────┼──────┼──────┤ │11│顏麗美 │ 2,750,000元│ 208,550元│ 2,541,450元│ 2,541,450元│ ├─┼─────┼──────┼──────┼──────┼──────┤ │12│廖柏翔 │ 275,000元│ 30,384元│ 244,616元│ 244,616元│ ├─┼─────┼──────┼──────┼──────┼──────┤ │13│江盈穎 │ 275,000元│ 15,081元│ 259,919元│ 259,919元│ ├─┴─────┼──────┼──────┼──────┼──────┤ │合計 │ 7,150,000元│ 1,095,397元│ 6,054,603元│ 6,054,603元│ └───────┴──────┴──────┴──────┴──────┘ 附表五(讓與債權予原告温東興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 │編│姓名 │購買礦機金額│ 分潤/ 租金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洪祥閔 │3,675,000元 │ 594,000元 │3,081,000元 │3,000,000元 │ ├─┼─────┼──────┼──────┼──────┼──────┤ │2 │黃翊展 │2,124,000元 │ 202,500元 │1,921,500元 │1,450,000元 │ ├─┼─────┼──────┼──────┼──────┼──────┤ │3 │陳昭綸 │ 588,000元 │ 54,000元 │ 534,000元 │ 200,000元 │ ├─┼─────┼──────┼──────┼──────┼──────┤ │4 │黃詩涵 │ 882,000元 │ 81,000元 │ 801,000元 │ 300,000元 │ ├─┼─────┼──────┼──────┼──────┼──────┤ │5 │馮鋕文 │ 260,000元 │ 13,500元 │ 246,500元 │ 246,500元 │ ├─┴─────┼──────┼──────┼──────┼──────┤ │合計 │7,529,000元 │ 945,000元 │6,584,000元 │5,196,500元 │ └───────┴──────┴──────┴──────┴──────┘ 附表六(原告陳靜如及讓與債權予原陳靜如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 │編│姓名 │購買礦機金額│分潤/ 租金 │債權總金額 │ 求償金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靜如 │ 275,000元 │ 77,230元 │ 197,770元 │ 197,770元│ ├─┼─────┼──────┼──────┼──────┼──────┤ │2 │曾順良 │ 275,000元 │ 73,585元 │ 201,415元 │ 201,415元│ ├─┼─────┼──────┼──────┼──────┼──────┤ │3 │陳彭素娟 │ 275,000元 │ 43,513元 │ 231,487元 │ 231,487元│ ├─┼─────┼──────┼──────┼──────┼──────┤ │4 │陳志益 │ 275,000元 │ 43,513元 │ 231,487元 │ 231,487元│ ├─┼─────┼──────┼──────┼──────┼──────┤ │5 │孫文秀 │ 275,000元 │ 76,542元 │ 198,458元 │ 198,458元│ ├─┼─────┼──────┼──────┼──────┼──────┤ │6 │鄭明輝 │ 275,000元 │ 26,584元 │ 248,416元 │ 248,416元│ ├─┼─────┼──────┼──────┼──────┼──────┤ │7 │胡立楷 │ 275,000元 │ 24,980元 │ 250,020元 │ 250,020元│ ├─┼─────┼──────┼──────┼──────┼──────┤ │8 │張語軒 │ 275,000元 │ 24,980元 │ 250,020元 │ 250,020元│ ├─┴─────┼──────┼──────┼──────┼──────┤ │合計 │2,200,000元 │ 390,927元 │1,809,073元 │ 1,809,0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