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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不慎遺失,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 請人至今未能找到系爭支票,今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登報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登報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 符合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4 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通知書記 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G 「Q 」0000000 ,然聲請人登 載於新聞紙之票據號碼卻為G 「O 」0000000 ,此有系爭支 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10 7 年12月4 日前鋒日報節本等在卷可按。而支票票據號碼乃 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漏 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 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公報 錯誤,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 成公示催告程序,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 │附表:支票1紙 │ ├─┬────┬───────┬───────┬──────┬─────┬─────┤ │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欣光食品│合作金庫壢新分│107 年11月10日│ 75,000 元 │GQ0000000 │展昇生鮮企│ │ │股份有限│行 │ │ │ │業股份有限│ │ │公司韓家│ │ │ │ │公司 │ │ │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