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不慎遺失,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完畢,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
請人至今未能找到系爭支票,今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是法院依
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
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
人權利甚鉅,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登報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登報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
符合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4
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通知書記
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G 「Q 」0000000 ,然聲請人登
載於新聞紙之票據號碼卻為G 「O 」0000000 ,此有系爭支
票掛失
止付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10
7 年12月4 日前鋒日報節本等在卷
可按。而支票票據號碼
乃
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漏
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
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公報
錯誤,
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完成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
成公示催告程序,
本件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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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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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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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欣光食品│合作金庫壢新分│107 年11月10日│ 75,000 元 │GQ0000000 │展昇生鮮企│
│ │股份有限│行 │ │ │ │業股份有限│
│ │公司韓家│ │ │ │ │公司 │
│ │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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