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陞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慶麟
代 理 人 呂美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
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
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
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
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
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
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
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職權調查之
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
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然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無
記名支票,已交付予向聲請人承包工程的下游包商,該包商
放在車上結果不見了等語(見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為發票人,該支票既已交付
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
上
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
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01│陞宥水電工程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8 年3 月6 日│438,628 元│FM0000000│源亨工程行│
│ │司曾慶麟 │桃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