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伊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士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受款人欄關於「尹兆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伊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