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固鉦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茗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
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
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
相對人,
則只得以其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
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
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銀行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然其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屬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
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系爭支票在辦理掛失止付
後有找到,但銀行行員說可以繼續使用,伊公司即將該紙支
票交付廠商;
嗣票據交換所認系爭支票既已遺失,為何還可
付款,伊公司始為本件聲請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足見
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
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基上,本件聲請未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且聲請人為票據
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俱於法未合。
故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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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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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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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固鉦電機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108年2月25日 │2,573元 │ND0七0二六五│ │
│1 │ │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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