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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固鉦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茗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 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 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 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 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 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銀行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然其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屬票據債務人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系爭支票在辦理掛失止付 後有找到,但銀行行員說可以繼續使用,伊公司即將該紙支 票交付廠商;票據交換所認系爭支票既已遺失,為何還可 付款,伊公司始為本件聲請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足見 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 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基上,本件聲請未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且聲請人為票據 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俱於法未合。 故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2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固鉦電機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108年2月25日 │2,573元 │ND0七0二六五│ │ │1 │ │行 │ │ │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