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秀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詠笠科技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
所
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9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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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8 年度除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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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格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107年9月15日 │238,874元 │FR0九六四一一│詠笠科技有限│
│1 │劉亞
臻 │分行 │ │ │八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