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詩怡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對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源罡公司)為
異議人外部製作廠商,
承攬異議人產品GPX-026XNL9-999 製
作業務,異議人為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
司)駐廠之生產廠商,因新源罡公司製作之產品有嚴重瑕疵
遭退貨,致異議人遭士誼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326,937
元,並停止異議人代工製造產品,異議人因而受2 個月營業
損失320,000 元。又士誼公司
復於108 年12月31日終止與異
議人合作關係,致異議人原訂開發之「航空電磁微波增強高
頻接收器」進入量產後無從藉由士誼公司通路進行販售,損
失淨利達2,500,000 元,故向新源罡公司、朱家輝及李硯玲
請求給付3,146,937 元,並補正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扣款回覆影本為證。據此,對原裁定
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
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
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
;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
新源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賠償遭扣款貨款、2 個月營
業損失及淨利損失等,已據其提出士誼公司聲請扣款、產回
施作說明及初步和解賠償之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新源罡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10、24-25 頁),復於
本院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
扣款回覆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
張其對新源罡公司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
心證,
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揭
規定,異議人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
合。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容
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主張朱家輝、李硯玲亦應賠償前揭損失,然異議人
全未陳明朱家輝及李硯玲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所提證據亦
不足以釋明其對朱家輝及李硯玲個人有債權存在。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新源罡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