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怡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源罡公司)為 異議人外部製作廠商,承攬異議人產品GPX-026XNL9-999 製 作業務,異議人為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 司)駐廠之生產廠商,因新源罡公司製作之產品有嚴重瑕疵 遭退貨,致異議人遭士誼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326,937 元,並停止異議人代工製造產品,異議人因而受2 個月營業 損失320,000 元。又士誼公司復於108 年12月31日終止與異 議人合作關係,致異議人原訂開發之「航空電磁微波增強高 頻接收器」進入量產後無從藉由士誼公司通路進行販售,損 失淨利達2,500,000 元,故向新源罡公司、朱家輝及李硯玲 請求給付3,146,937 元,並補正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扣款回覆影本為證。據此,對原裁定 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 ;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 新源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賠償遭扣款貨款、2 個月營 業損失及淨利損失等,已據其提出士誼公司聲請扣款、產回 施作說明及初步和解賠償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源罡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10、24-25 頁),復於 本院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 扣款回覆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 張其對新源罡公司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 心證,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 規定,異議人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 合。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容 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主張朱家輝、李硯玲亦應賠償前揭損失,然異議人 全未陳明朱家輝及李硯玲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所提證據亦 不足以釋明其對朱家輝及李硯玲個人有債權存在。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新源罡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