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重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添源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47
14號
駁回支付命命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
而,
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
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
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
109 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之109 年5 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
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立法
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就
承攬契約之接洽與裝潢細節
、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事項為釋明。原裁定
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
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林俊魁」
為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建案裝
潢工程款為80萬元,並提出吳添源與林柏宏間及朱吉夫與林
柏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委請理威
法律事務所代發之
律師函
暨回執、轉帳傳票、請款單、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
異議人所主張接洽
承攬契約過程之相關人,分別有相對人員
工林柏宏亦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經
理、歐德傢俱連鎖事業三重店店長朱吉夫等人,又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添源亦為歐德傢俱集團副總,而依異議人提出
文件,實無法認定該承攬契約工程之
承攬人及定作人分別為
何人,是異議人對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等,尚未釋明,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對債務人
明確之釋明文件影本」等,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吳添源與林柏宏、
林俊魁的對話錄音暨譯文」等,然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人
是否即為相對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林俊魁」乙情,
仍逾期未為補正,顯未能釋明,其聲請自
非適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