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呂麗玉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10
8 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勞動事件法有降低金額,請依新法計算,
爰
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依該法第53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定自109 年1 月
1 日施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勞動事件,無
適用
勞動事件法之餘地,此觀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已
屬至明。
三、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案訴
訟),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 日作成和解筆錄,足見本案
訴訟於勞動事件法開始施行前即已終結,自無勞動事件法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異議人主張依新法重新計算,
委無可
採。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38,893
元及異議人起訴時年齡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
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期間計算
訴之聲明第一、二及第
三項其中自108 年8 月1 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
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667,
160 元【計算式:38,893元×12月×10年=4,667,160 元
】,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請求相對人應提繳6,882
元,總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4,042 元【計算式:4,
667,160+ 6,882=4,674,0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
元,因
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異議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
777 元【計算式:47,332元×1/3=15,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7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