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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群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 年5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1265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 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 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 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 109 年度司促字第112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09 年5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9 年6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 條、 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 2 條項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 人為私法人,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債 務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1265 號民事 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其理由無是以相對人設址 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 權。惟相對人雖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然實際上已無營業,且 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以109 年 4 月16日士院擎非林109 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函通知聲請人 無法向相對人為送達等語,故應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 3 號裁定意旨,即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一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桃園市 桃園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之2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既是在臺北 市大同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上開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 駁回之。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無法對 之送達,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楊介一住所地為送達,而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就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具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是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且送達處所與管轄權之認定為不同事務,於民 事訴訟法亦分別有相關規定,不容混淆,異議人此節所述不 合於上開管轄權之規定,要屬無據。準此,本院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1265 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