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伊甸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美猜即采宴精英大飯店間請求返還提存 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 司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提 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債權人未撤回假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之範圍內,不論本 案訴訟於上訴後所為判決為何,均與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 無關,於此範圍內可謂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後,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 號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在案。本院第3 號判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高院第95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而本 件假執行宣告已因高院第95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自無須 就不存在之假執行再為撤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聲請撤回假 執行即向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失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第3 號民事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4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 異議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95萬元,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2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 第16990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相對人為 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284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所有執行程序,相對人對本院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 第95號判決將本院第3 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84 萬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有異議人提出本院第3 號判 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書及高院第95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㈡異議人所執之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後,異議人於10 8 年11月5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 行使權利,其得依聲請返還擔保金,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 、41 頁)。本件異議人雖未撤回假執行程序,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後即撤銷所有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於異議人所執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後,就是否受損 害及損害額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 議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 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