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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陳銘和       陳真真       陳秋慧       陳啟和       陳秋安       陳秋雯 相 對 人 黃文進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 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未曾向異議人提 出協議分割之請求,且異議人自始堅持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割,更無鑑價之必要,是以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等語,原裁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 四、經查: ㈠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判決並未就訴 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 ,計算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 7,317 元(計算式:8 萬8,417 元+4,800 元+2,100 元+ 8,800 元=14萬7,317 元),再依附表所示異議人應負擔比 例各均為2484分之107 ,故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訴訟費 用即為6,346 元(計算式:14萬7,317 元×107/2484=6,34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㈡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執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致支出相關費 用,且本件亦無支出鑑價費用之必要,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等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 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 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而本件異議人之主張並 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 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呂克志 │ 2070分之26 │ ├───┼────────────┼───────────────────┤ │ 2 │ 張照堂 │ 2070分之198 │ ├───┼────────────┼───────────────────┤ │ 3 │ 陳銘和 │ 2484分之107 │ ├───┼────────────┼───────────────────┤ │ 4 │ 陳真真 │ 2484分之107 │ ├───┼────────────┼───────────────────┤ │ 5 │ 陳秋慧 │ 2484分之107 │ ├───┼────────────┼───────────────────┤ │ 6 │ 陳啟和 │ 2484分之107 │ ├───┼────────────┼───────────────────┤ │ 7 │ 陳秋安 │ 2484分之107 │ ├───┼────────────┼───────────────────┤ │ 8 │ 陳秋雯 │ 2484分之107 │ ├───┼────────────┼───────────────────┤ │ 9 │ 呂幸錞 │ 2070分之14 │ ├───┼────────────┼───────────────────┤ │ 10 │ 呂禎晃 │ 2070分之14 │ ├───┼────────────┼───────────────────┤ │ 11 │ 黃文進 │ 1035分之361 │ ├───┼────────────┼───────────────────┤ │ 12 │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2070分之26 │ ├───┼────────────┼───────────────────┤ │ 13 │ 陳簡淑美 │ 6210分之535 │ ├───┼────────────┼───────────────────┤ │ 14 │ 陳盈和 │ 6210分之535 │ ├───┼────────────┼───────────────────┤ │ 15 │ 陳玲賢 │ 6210分之5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