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陳銘和
陳真真
陳秋慧
陳啟和
陳秋安
陳秋雯
相 對 人 黃文進
代 理 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
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未曾向異議人提
出
協議分割之請求,且異議人自始堅持之分割方法為
原物分
割,更無鑑價之必要,
是以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等語,原裁定顯屬有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
要旨參
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
確定判決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
四、
經查:
㈠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
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前開判決並未就訴
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
,計算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
7,317 元(計算式:8 萬8,417 元+4,800 元+2,100 元+
8,800 元=14萬7,317 元),再依附表所示異議人應負擔比
例各均為2484分之107 ,故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訴訟費
用即為6,346 元(計算式:14萬7,317 元×107/2484=6,34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
合。
㈡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執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致支出相關費
用,且
本件亦無支出鑑價費用之必要,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等
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
非訟程序,僅得依
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
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而本件異議人之主張並
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
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呂克志 │ 2070分之26 │
├───┼────────────┼───────────────────┤
│ 2 │ 張照堂 │ 2070分之198 │
├───┼────────────┼───────────────────┤
│ 3 │ 陳銘和 │ 2484分之107 │
├───┼────────────┼───────────────────┤
│ 4 │ 陳真真 │ 2484分之107 │
├───┼────────────┼───────────────────┤
│ 5 │ 陳秋慧 │ 2484分之107 │
├───┼────────────┼───────────────────┤
│ 6 │ 陳啟和 │ 2484分之107 │
├───┼────────────┼───────────────────┤
│ 7 │ 陳秋安 │ 2484分之107 │
├───┼────────────┼───────────────────┤
│ 8 │ 陳秋雯 │ 2484分之107 │
├───┼────────────┼───────────────────┤
│ 9 │ 呂幸錞 │ 2070分之14 │
├───┼────────────┼───────────────────┤
│ 10 │ 呂禎晃 │ 2070分之14 │
├───┼────────────┼───────────────────┤
│ 11 │ 黃文進 │ 1035分之361 │
├───┼────────────┼───────────────────┤
│ 12 │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2070分之26 │
├───┼────────────┼───────────────────┤
│ 13 │ 陳簡淑美 │ 6210分之535 │
├───┼────────────┼───────────────────┤
│ 14 │ 陳盈和 │ 6210分之535 │
├───┼────────────┼───────────────────┤
│ 15 │ 陳玲賢 │ 6210分之5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