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競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珠
上列
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人公司有收到發票人寄送的如附表所示
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的掛號信件,但至聲請人公司時遺失
,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係指受
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三、
經查,異議人雖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然依其於票據掛
失
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過程欄
所載意旨,
乃發票人已將系爭
票據寄出,但異議人公司並未收到等語,顯然系爭票據係發
票人在郵寄過程中即已遺失,異議人並未因收受交付而取得
系爭票據。至其異議意旨雖稱:「本公司確實有收到票據掛
號信件但至本公司遺失」等語,
惟異議人對於其是否確實已
收到掛號信件,並因而持有系爭票據
等情,並未提出文件以
釋明其是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為系爭票據之持有者,
自無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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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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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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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豐鋼鋁有限公司 │桃園縣南桃園合庫 │109年1月5日 │17,035元 │FM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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