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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豐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催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6 月10日109 年度司催字第1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將支票裝入信封郵寄給受款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通保全公司),但富通保全公司收到異議人寄出之信 封後,向異議人反應信封內並無支票,應認系爭支票尚未送 達富通保全公司,富通保全公司並非最後持有系爭支票之人 ,異議人應為最後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將系爭支票裝入信封郵寄給受款 人富通保全公司,但富通保全公司收到異議人寄出之信封後 ,向異議人反應信封內並無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為證,可見富通保全公司尚未受領系爭支票,並非 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 ,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 票主張權利。異議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 由受款人受領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所指之能 據證券(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異議人以其持有之系爭 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受款人後始遺失 ,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豐驊建設│富通保全│土地銀行北│ET0000000 │109 年5 月10│125,000元 │ │ │實業有限│股份有限│中壢分行 │ │日 │ │ │ │公司 │公司 │ │ │ │ │ │ │何雅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