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豐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雅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催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6 月10日109 年度司催字第1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將支票裝入信封郵寄給受款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通保全公司),但富通保全公司收到異議人寄出之信
封後,向異議人反應信封內並無支票,應認系爭支票尚未送
達富通保全公司,富通保全公司並
非最後
持有系爭支票之人
,異議人應為最後持有系爭支票之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將系爭支票裝入信封郵寄給受款
人富通保全公司,但富通保全公司收到異議人寄出之信封後
,向異議人反應信封內並無支票
等情,
業據提出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為證,可見富通保全公司尚未受領系爭支票,並非
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
,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
票主張權利。異議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
由受款人受領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所指之能
據證券(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異議人以其持有之系爭
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受款人後始遺失
,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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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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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豐驊建設│富通保全│土地銀行北│ET0000000 │109 年5 月10│125,000元 │
│ │實業有限│股份有限│中壢分行 │ │日 │ │
│ │公司 │公司 │ │ │ │ │
│ │何雅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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