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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永勤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堂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7 月8 日所為之109 年 度司催字第1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裝入信封交給郵局寄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 ),然在郵差在投遞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遂依法聲請公示 催告。嗣原審於109 年5 月29日以補正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命伊補正伊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據,伊於同年6 月8 日提出 購入系爭支票之證明,詎原審竟以伊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 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固非本行支票之發票人、受 款人及付款人,惟其係本行支票之購買人,且在本行支票未 交付受款人前,仍係本行支票之持有人,並為本行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2 項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不得以其形式上非本行支票 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本行支票所享有之支配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9 年5 月4 日向聯邦銀行購買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受款人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並於隔日將系爭支票郵寄給花蓮辦事 處,因郵差投遞過程中遺失,且花蓮辦事處迄今未收受系爭 支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行支票 購買證明、快捷郵件執據、花蓮辦事處函、郵件查詢單、投 遞遺失證明單、花蓮郵局函等為證,可知異議人將系爭支票 交付受款人花蓮辦事處前即遺失,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意旨,系爭支票購買人即異議人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異 議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 ㈡次查,原審於109 年5 月29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其為 票據權利人之證據,異議人於同年6 月5 日收受補正裁定, 旋於109 年6 月8 日補正購買系爭支票之證據,嗣原審於10 9 年7 月8 日認異議人未補正完全,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109 年6 月8 日陳報狀 、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惟依司法事務官辦理 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2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為補正者,應先定 期間,命其補正,不應逕以裁定駁回。不依限補正或其欠缺 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可知於異議人不依限 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方宜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包括補正未 完全,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已敘明聲請原因為系爭支 票遺失,倘原審認購買系爭支票證明之補正仍屬不足,應進 一步闡明究應如何補正,詎原審未再闡明異議人如何補正, 即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尚與上開要點第2 條規定不符,故異 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聲請屬公示 催告程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1 │聯邦桃園│財政部國│聯邦銀行桃│UE0000000 │109年5月4日 │56,400 元 │ │ │黃志強 │有財產署│園分行 │ │ │ │ │ │ │北區分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