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翌君 失蹤前最後
住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翌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翌君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原設籍於桃園縣○○市0000000街00號2 樓,因行
方不明,於93年1 月27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
尋,然協尋未著而將相對人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未尋獲
,失蹤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11號
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9625號函、清查
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全民健
保資料、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口卡片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4 日保國三字第10810130480 號函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5 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
12月3 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6173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前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7日將
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
可稽,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主
張自相對人自93年1 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未著而
登記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另有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2日函
覆稱「本署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俊融109 民參8 字第1109025292號函(見本
院卷第25頁)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93年1
月27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
等情為
真實。
三、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
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
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
,自93年1 月27日起失蹤,自
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
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
揭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3年1 月27
日失蹤,計至100 年1 月27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