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永盛
被 告 竹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99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49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嗣因和解而
均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已繳
納8,649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
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部分,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9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