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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永盛 被   告 竹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99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49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因和解而 均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已繳 納8,649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 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部分,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9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