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輝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
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
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16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4 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1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
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39,850 元部分,
原應徵裁判費10,24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得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就請求醫藥費151,304 元之部分
,則應徵裁判費1,660 元,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1,900元,而第一審僅裁定令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77
元即暫免繳納5,123 元之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
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起訴
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23 元、
惟其第二審裁判費已
繳納17,835元,應退還11,890元【計算式:17,835元/3*2=
11,890元】,是
本件原告已溢繳裁判費6,767 元【計算式:
11,890元- 5,123 元=6,767 元】,故本院已無須再向原告
徵收裁判費,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