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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裕堂 被   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給付被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 裕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本 院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嗣該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 判決原告全部敗勝訴,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桃 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負擔,而確定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黃裕堂及原審判決書附表「選 定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400 元, 應徵裁判費11,989元,原告等僅先暫繳納5,995 元,是本件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994 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7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 年4 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及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 ,被告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此有本院108 年10月 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2 月20日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可證,本件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範圍43 1,365 元,如實繳納二審裁判費7,110 元,並無暫免收部分 ,原告暫免部分合計5,99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被告先暫繳納之10,905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