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慶
被 告 燕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
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
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23 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
所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5
4 元;被告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國慶應
連帶給付
原告3,477,88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994,536 元,嗣原告於
109 年5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燕承
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更
改,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94,536 元,且係因財產
權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故原告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
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667 元(計算式:2000×1/3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應由原告
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