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被   告 燕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 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 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23 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所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5 4 元;被告大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國慶應連帶給付 原告3,477,8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94,536 元,嗣原告於 109 年5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燕承 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更 改,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94,536 元,且係因財產 權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故原告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667 元(計算式:2000×1/3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應由原告 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