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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宋昊霖 被   告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 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 因原告已預繳333 元,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 計算式:0000-000 =667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墊付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尚非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