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宋昊霖
被 告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
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
因原告已預繳333 元,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
計算式:0000-000 =667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墊付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
尚非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