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2號
原 告 吳正華
被 告 康健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憲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
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判決
諭知
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
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分別向被告及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各該月給
新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關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查原告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
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
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 萬元,故原告於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960 萬元(計算式:80000 元×12月×10年=000000
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屬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
核與第
一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第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損害陪償金額10萬元,併算其價
額而為970 萬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7,03 0元。
又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裁判費外,另有證人郭孝萍旅費500
元部分,由被告墊付,合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 萬7,53
0 元,其中應由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9即9 萬6,555
元(計算式:97530 元×99%=965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 即975 元(計算式:9753
0 元×1 %=975 元),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行繳納裁判費4 萬9,020 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9
萬6,555 元,然經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9,020 元裁判費,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7,535 元,並應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