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正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8 年
11月25日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4,000 元,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08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⒈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
)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 萬4,
000 元,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088 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
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7
年10月17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6
年又4 個月,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
告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 萬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4,000元×12個月×10年=4,080,000 元)應分別
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故本件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3,4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