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2號
原 告 江智明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
勞訴字第60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
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於109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原告5 萬元。上開第一、三項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明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 年11月14日遭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
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
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300 萬元(即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5 萬元,共5 年期間,計算式
:50000 ×12×5 =0000000 ),復加計上開第二項聲明
2 萬1832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2 萬1832元(
計算式:0000000 +21832 =0000000 ),原應徵裁判費
3 萬997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3 分之2 之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先暫繳納1 萬332 元(計算式:30997 ×
1/3 =103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80,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 萬
4798元(計算式:30997 ×80/100=24798 ),原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6199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99)。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2 元,是本件被告應向
原告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3元(計算式:00000-
0000=4133),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 萬665 元(計算式:00000-0000=20665 ),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