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英強
被 告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沈瑞珍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
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
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
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36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73號繫屬後,
兩造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 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7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卷第3 頁)。嗣原告
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122 元,
及其中1,571,12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76,00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第188 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時並未繳交裁判費,而
嗣後就起訴聲明為擴張,故本
院應就原告擴張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故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315元。又原告第
二審追加請求1,847,122 元、305,808元 、附帶上訴請求
490,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第二審因和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617元(計算式:40,852元
×1/3 =13,61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2,932元(計算式:19,315+13,617元=32,932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