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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阮友雨 被   告 仕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萍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127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 項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準 此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兩造嗣後成立和解,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15,084元(計算式:45,253元×1/3 =15,0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84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