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阮友雨
被 告 仕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邱玉萍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裁
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
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
字第127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 項
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萬1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準
此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和解,
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15,084元(計算式:45,253元×1/3 =15,0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84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