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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1號 原   告 徐振益 被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敗訴,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 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應給付日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0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終止 僱傭關係時(即109 年1 月22日)約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存續期間超過 5 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 年核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訴 訟標的價額為27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000元×12個 月×5 年=2,700,0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7,730元,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