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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2號 原   告 蕭美蓉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勞小 字第33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判決知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合計5 萬7,68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 333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墊付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部分,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