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2號
原 告 蕭美蓉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勞小
字第33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判決
諭知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
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合計5 萬7,68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
333 元,是
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墊付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部分,
尚非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