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5號
原 告 吳佳穗
被 告 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
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
起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依
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合計190,127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
1,00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