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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5號 原   告 吳佳穗 被   告 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 起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合計190,127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 1,00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