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7號
原 告 黃月桂
被 告 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
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重
勞訴字第7 號事件受理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
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時
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於109 年1 月
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5,320
元;3.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將3,324 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
訴之
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
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 年1 月6 日約為52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
1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期間之原告所
得請求之給付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準此,則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 萬9,200 元(計算式:55,320元×12
月×5 年=3,319,200 元);然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
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該狀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19,2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30
000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扣
除原告業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 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9,2
45元、2,970 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623元(計算式:36838 元-3000元-19245 元-2970元=
11623 元),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