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7號 原   告 黃月桂 被   告 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 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事件受理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 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時 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於109 年1 月 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5,320 元;3.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將3,324 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訴之 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 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 年1 月6 日約為52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 1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期間之原告所 得請求之給付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準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 萬9,200 元(計算式:55,320元×12 月×5 年=3,319,200 元);然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 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該狀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19,2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30 000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扣 除原告業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 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9,2 45元、2,970 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623元(計算式:36838 元-3000元-19245 元-2970元= 11623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