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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9號 原   告 李本源       陳俊明       劉如川       胡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810元,原告已繳納2937元(計算式:8810×1/3 =29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56元(計算式:8810×93/000-0000=5256) ,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 元(計算式:8810×7/100 =617 ),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