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9號
原 告 李本源
陳俊明
劉如川
胡水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訴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一審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810元,原告已繳納2937元(計算式:8810×1/3 =29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56元(計算式:8810×93/000-0000=5256)
,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
元(計算式:8810×7/100 =617 ),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