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所為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已於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曾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本院遂以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仍逾期未繳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55頁、61頁、65頁、77至78頁)。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3日復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