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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珍 被   告 陳惠珠       翁天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623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均於109 年5 月7 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分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 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於106 年7 月21日招攬原告 購買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之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 型);附加全球人壽醫 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生效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被告陳惠珠、 翁天堂為享有系爭保險之佣金、獎金等報酬,僅至原告之公 司要求原告逕自先行簽署系爭保險相關文件,而未據實說明 保單內容及逐條詢問、亦未告知審閱期間規定,即收回之, 並聲稱由其帶回去勾選即可,嗣原告即收到全球人壽公司核 保之保險契約。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看診住院,並檢具相關醫療單據依約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 賠,全球人壽公司竟於107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示原告於告知事項勾選「否」,致影響全球人壽公司對 系爭保險之危險估計,故決定片面解除該保險契約,原告因 此無法向全球人壽公司請求依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迄今損 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翁天堂、陳惠珠上開 未實際依系爭保險告知事項逐條逐項實際詢問原告,而在無 實際詢問情況下,逕自草率自行填選或勾選諸多告知事項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 第163 條第6 項等規定,致系爭保險遭全球人壽公司片面解 除契約,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此所受未能據 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國 公司)為被告翁天堂、陳惠珠之僱用人,就其等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544 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所附之要保書之簽名均由原告所親簽, 其餘保險詢問事項應填寫資料及應勾選欄均由被告翁天堂、 陳惠珠於詢問原告後填寫及勾選。縱係由被告翁天堂、陳惠 珠代原告填寫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然原告既於該文件上親自 簽名,其於簽名前亦應已確認要保書內容是否有錯誤、遺漏 之情事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於106 年7 月21日招攬原告購買 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聲證1 之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要保書 中第7 項告知事項第1 點至第11點均勾選「否」;全球人壽 公司於107 年3 月1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存證編號000122之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保險、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234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8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翁天堂並未依系爭保險告知事 項逐條逐項實際詢問伊,逕自行勾選要保書之告知事項, 致系爭保險遭全球人壽公司解除,伊並不知悉告知義務內 容為何云云。經查,觀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中第7 項告知 事項第1 點至第11點均勾選「否」,已如前述,被告雖不 否認此部分係由被告陳惠珠、翁天堂代為勾選,惟辯稱被 告陳惠珠、翁天堂係經原告之告知後所填載等語。又查, 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係原告所親自簽 名,按於簽名者對於所簽文件之內容,當已知悉,並為同 意,此為常態事實,不知文件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 者為變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知文件 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被 告陳惠珠、翁天堂所填載聲證3 之業務員招攬過程說明表 所稱「僅請客戶簽名」、「因為同時簽5 份要保書,所以 沒有讓客戶自己全部填寫,只寫重點或是詢問後在填上」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業務員招攬過程說明表之內容,亦 有載明「請客戶簽名,並逐頁說明該頁詢問事項,健康告 知也有問客戶最近2 個月、1 年內、5 年內等是否有看醫 生等,客戶都說沒有,都很健康。」、「我們問他,他們 都說很健康,沒有看醫生,所以我們也信任他們代勾無」 等語,有上開業務員招攬過程說明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司促卷第20頁)。則聲證3 之業務員招攬過程說明表,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未經原告授權、未曾詢 問原告即擅自勾選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 (三)況查,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到全球人壽公司所核保聲證1 之 系爭保險。而觀諸聲證1 之系爭保險,要保書既為系爭保 單內容之一,足見原告收受系爭保險時,已知要保書中有 關告知事項所填寫之情形,原告稱伊不知悉告知義務內容 為何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翁 天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 非有據,自難採憑。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 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 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 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 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保險 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並授權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 其授權範圍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 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是保險經紀人於招攬保 險過程中,與要保人接觸者實為其所屬業務員,保險業務 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 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 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 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可參)。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有為不實告知及不當招 攬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3 條第6 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被告陳惠珠、翁天堂有未依系爭保險告知事項逐條逐項實 際詢問原告,即擅自勾選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翁天堂、陳惠珠有何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 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3 條第6 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翁天堂、陳惠珠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翁天堂、陳惠珠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翁天堂、陳惠珠之僱用人即被告詮國公 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按保險法所稱保 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該法第9 條定有明文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 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 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 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 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本件被告翁天堂、 陳惠珠以被告詮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 保險,被告詮國公司係本於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基於被保 險人(即原告)之利益,向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洽訂系 爭保險,系爭保險並非被告詮國公司逕代原告與全球人壽 公司所訂立,而係由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自行簽訂,則依 被告詮國公司處理事務之性質而言,實僅為從事訂約機會 之報告,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之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詮國公司負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八)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陳惠珠、翁天堂之佣金結算表、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代銷契約或推廣之契約,以 證明被告係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又聲請調閱本院10 8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宗,以證明被告陳惠珠、翁天堂2 人說法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珠、 翁天堂係保險經紀人,被告翁天堂、被告陳惠珠則自認係 保險經紀人;原告復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被告陳惠珠、翁天堂係被告詮國公司保險業務員等語,然 原告迄今未就被告陳惠珠、翁天堂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難認 原告上開聲請證據調查,有何必要性,亦難認與原告前開 主張間存有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544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