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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景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珠       翁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 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200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