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陳時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
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於109 年02月27日透過智匯保險經
紀人所
承攬之業務員陳時修,購買
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04月
06日業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核保通過,但因體
況因素有批住(
按:原文如此,應為「批註」之誤)除外不
保之事項,爾後業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因全球人壽核保主管
調職等因素,故不予承保
云云。
惟觀諸保險法64條保險人
解
除契約要件必須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原告確實告知業務員陳時修並請伊轉告保險人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並因體況批住除外不保之事項,實無法
因為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片面從原本同意承保但批住除外不
保,變成全面拒保,因此依法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
以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的,不是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是
證書真偽,也不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原告這部分確認
之訴,表明的訴訟標的為不
適法,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顯無理由,本院也已經在109 年5 月10日、9 月10
日兩次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然沒有就這部分之訴,表明
適法的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原告這部分之訴雖顯無理由,但確認之訴的適法訴訟標的是
什麼,是訴訟法學上高度技術性的問題,就連執業2 、30年
的資深
律師都可能會弄錯(例如訴請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
類的),如果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未表明適法訴訟標的
為由,苛責欠缺法律專業的原告,恐怕會輕重失衡,也無助
於遏止濫訴,本院因此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裁罰
原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