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陳時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
契約號碼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部分外)及
假
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的被告是「全球人壽」跟「智匯保險
經紀人」,表明的
訴之聲明則是:「一、被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碼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倘因智匯保險經紀人所
承攬之業務
員對
要保人或保險人告知不實或違法業務員人從業規定則
依
民法188 條、民法184 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15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33條第1 項、保險法163 條第6
項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
。」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則以:「一、查原告於
109 年02月27日透過智匯保險經紀人所承攬之業務員陳時
修,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04月06日業務員陳時修告知
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核保通過,但因體況因素有批住(按:
原文如此,應為「批註」之誤)除外不保之事項,爾後業
務員陳時修告知原告因全球人壽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故
不予承保
云云。
惟觀諸保險法64條保險人
解除契約要件必
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原告確實告知業務員陳時修並請伊轉告保險人,保險
人同意承保後並因體況批住除外不保之事項,實無法因為
核保主管調職等因素片面從原本同意承保但批住除外不保
,變成全面拒保,因此依法請求確認契約有效。
二、隨文檢附與業務員對話紀錄。」等語。
(二)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沒有表明請求給付的金額,給付的
依據是什麼權利、這項
請求權又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事實
而發生的,起訴狀裡也都沒寫,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第4 項前段
是以
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訴訟標的,這部分應該是以
「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事實為原因事實;第4 項後段則是
以所
列舉的法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及業務員概括承受該保險契約,從前後文來看
,這個「業務員」指的應該是被告陳時修,不過,這部分
請求的原因事實是什麼,原告還是沒有表明。
(三)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兼民事追
加被告狀到院,除追加陳時修為被告外,且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⑵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請求確認全球人壽保單(契約號
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倘因智匯保險
經紀人所承攬之業務員對要保人或保險人告知不實或違法
業務員人從業規定則依民法188 條、民法184 條、保險業
務管理規則15條第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33條第1 項
、保險法163 條第6 項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連
帶賠償原告若承保契約通過所預期風險之損失(即所繳保
費總合)。⑸另
本案被告陳時修偽造原告簽名,使原告
人
格權和姓名權受到損害,請求智匯保險經紀人與業務員應
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沒有變更,而仍有未依法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的情形;第4 項前
段也沒有變更;第4 項後段則變更為以所列舉的法條為訴
訟標的,請求被告智匯公司及業務員賠償所繳保費總合,
業務員應該就是指陳時修,但原告沒有表明合乎這些法條
規定的原因事實,也沒有寫出請求賠償的金額,也就是沒
有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第5 項聲明
,實務上一般認為,這樣就算是已經有表明是以
侵權行為
為訴訟標的,但同樣的,所謂「偽造原告簽名」,缺乏具
體的時間、地點跟行為,被告實無從答辯,本院也無法進
行審理,原告的記載不足以確定侵權行為的
構成要件事實
,也就是沒有依法表明原因事實。
(五)本院前以109 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
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暨
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
109 年5 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
陳報狀到院
,除陳報被告的全名、說明風險損失的計算方式之外,其
「補正部分」欄稱「具體原因事實」為「原告所附之附件
,與業務員對話紀錄」云云,但這份書狀沒有附件,這樣
的記載就等於沒有補正;書狀上另稱「訴訟標的」為「⑴
假設全球人壽侵權,訴訟標的為確認契約有效」、「⑵假
設智匯保經侵權,訴訟標的為投保成功所能預期之風險損
失」云云,姑且不論這些記載形式上比較像是訴之聲明而
不是訴訟標的,「侵權」指的是什麼,原告沒寫,這些又
是哪一項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原告也沒寫,原告的補正
顯然是錯誤的,越補正越搞不清楚,原告到底要告什麼。
(六)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所載,本院後來又以109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
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收受送達,
迄未補正。
(七)綜上,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依法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第4 項後段及第5
項部分則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定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不補,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4 項前段之訴,雖已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的事項,但原告所
表明的訴訟標的,並不是
確認之訴適法的訴訟標的,此部
分之訴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