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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文忠 相 對 人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予聲請 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聲請人誤載為17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後, 成立一部調解,即相對人同意要在109 年10月20日將9 月份 薪資新臺幣(下同)33,80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然當日相對 人並未匯入上開金額,經聯繫後,相對人僅要聲請人至公司 停車場領取現金17,000元,尚餘11,800元並未給付。依法 就相對人上開尚未履行之11,800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 會於109 年10月7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9 月薪資 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12月28日桃 勞資字第1090106273號函檢送兩造間109 年10月7 日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認屬實。又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尚未履行之11,8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聲請人 雖暫免繳納,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