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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立偉 相 對 人 紫園川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經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 新臺幣(下同)9,333 元及6 %勞退金5.712 元,合計15,0 45元,並於109 年6 月5 日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文山分行之 帳戶,詎相對人屆期並未依據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109 年2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109 年6 月18日桃勞資字第1090048959號函檢送兩 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資料影本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 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聲請人 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