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立偉
相 對 人 紫園川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煌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經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
新臺幣(下同)9,333 元及6 %勞退金5.712 元,合計15,0
45元,並於109 年6 月5 日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文山分行之
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並未依據調解方案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109 年2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109 年6 月18日桃勞資字第1090048959號函檢送兩
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資料影本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
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
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聲請人
雖暫免繳納,
惟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