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奇珍
相 對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松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相對人同意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零肆元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
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薪資及
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89,887
元(於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9 年6 月30日前
給付50萬元、於109 年10月31日前給付789,887 元,若有一
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及於109 年3 月31日前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22,104元至聲請人之個人專戶內。
詎相對人
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除分別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
6 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1 萬元以外,其餘並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
資和諧促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
及內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
對人同意給付、提撥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在100 萬元以
上未滿1 千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