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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采 相 對 人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有關「(二)勞資雙方於會中協商同意就 本爭議案(資遣費、返還自薪資扣款、任職期間加班費、勞退6 %提繳不足賠償損失、特休假應休未休10日工資)以30,000元達 成和解。資方應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 資帳戶。(三)資方同意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並於109 年6 月30日前以掛(應係漏載「 號」字)郵寄勞方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5 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在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 等共計新臺幣30,000元,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 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