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萬謙
相 對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松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
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部分,及相對人同意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零肆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與提繳新臺幣肆仟
零參拾貳元之勞工保險費至勞工保險局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
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5,250 元、工資1,079,420
元,合計1,464,670 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前給付300,000 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31日前給
付500,000 元、第三期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664,670 元
,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應於109 年3 月30日前分別
提撥勞工退休金22,10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
戶、提繳勞工保險費4,032 元至勞工保險局。
詎相對人於約
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
上開第一期給付300,000 元,其
餘給付
迄今均尚未履行。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
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
其內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
9 年8 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67074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
9 年1 月31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與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9 日保退二字第10913170140號
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到院供
參,
堪信為真。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在100 萬元以
上未滿1 千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
惟依法應
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
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