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果鴻
相 對 人 東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肇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
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2/3 即6,533 元(9,80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7 元(9,800 元-6,533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