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鄧瑞郡
代 理 人 鍾儀婷
律師
相 對 人 茂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167 元,為
退休金、特休未休之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工資,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07 元(4,
520 -【4,520 ÷3 ×2 】=1,507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563,904 元部分為請求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7,677 元(計算式:1,507 +6,170 =7,677 )。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