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原 告 謝億耘
被 告 愛樂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林正祥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業務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5,58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2,313 元
(計算式:6,940 元×1/3 =2,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