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徐承寬
被 告 大園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