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徐朝熙
訴訟
代理人 楊美玲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5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1月1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堆高機
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八里區飛灰固化廠(地址: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下稱八里固化廠),月薪為34,9
00元。
詎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之下班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轉至臺北市
北投區焚化廠(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北
投焚化廠)工作(下稱
系爭調動),未明確告知轉調後之職
務內容,且該廠址為吉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負責,負責人
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無預警且未經
其同意即調動其之職務,違反
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並無意願轉調至北投
焚化廠,亦無配合義務。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未經其同意
擅自調動其職務,故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於108 年12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8 年12月
2 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其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
2 日止,在被告任職之年資約2 年,平均薪資為34,900元,
故被告應給付其
資遣費35,7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725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
承攬之八里固化廠標案,於108 年11月30
日契約期限屆至,因未能標得下一期之標案,改由訴外人松
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松俊公司)得標。被告於108 年11月
11日經環保局人員告知松俊公司進廠人員名單中有原告姓名
,且原告確實於同年12月2 日前往八里固化廠上班,則原告
於是日前既有私下與松俊公司接洽,應有不願繼續在被告公
司任職之意,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八里固化廠擔任堆
高機人員,執行堆高機業務,每月工資34,900元,最後工作
日為108 年11月30日。
㈡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900元。
㈢被告公司承攬之八里固化廠標案,於108 年11月30日契約
期
間屆滿而未能得標。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2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
2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
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106 年
11月14日起之任職期間,
迄今工作地點均在上址八里固化廠
,兩造自該日成立勞動契約後,原告即在八里固化廠提供勞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兩造未提供
勞動契約,
惟堪認兩造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八里區
之默示
合意存在。然被告因未得標,
嗣後令原告至北投焚化
廠就職,北投焚化廠既非約定之工作場所,復無證據證明兩
造之勞動契約有約明被告具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則被告
縱
有遷廠之必要而須變更原告之工作場所,依上說明,自應由
兩造商議決定之。如原告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北投焚化廠
,因八里固化廠已無法營運致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自
應依法資遣原告。惟被告
自承: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左右
告知原告有關八里固化廠標案未得標,並請原告簽自願離職
證明,但原告不簽,一直到同年月29日原告仍不簽署該文件
,故通知原告自同年12月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上班,他們說
他們做的好好的不想換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動一事,僅有令原告簽署自願離職
文件而其使自願離職一途,則被告嗣見原告未簽自願離職文
件後,所為之系爭調動,顯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對工作場所之
約定,堪可認定。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
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
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查:
⑴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八里固化廠標案,合約於108 年11月30日
屆滿,且未標得下一期之標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㈢點),足見被告係因承攬之契約期滿且未標得
下一期之標案而須撤離八里固化廠,致不得不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固可認系爭調動為被告經營企業所必須。
惟查,就
八里固化廠其他員工之後續任職情形,被告坦稱:我們看人
力狀況,有一部分資遣,有一部分留在松俊公司上班,有一
部分在被告公司五股廠上班,沒有其他員工去北投焚化廠,
有幾個是去了幾天就回到被告公司五股廠上班,廠長則是自
願離職。我們在108 年11月11日透過管道知道松俊公司有把
接手後工作人員名單提供給環保局,名單上有原告名字,且
因為原告表示要留在松俊公司,我們就不用資遣等語(見本
院卷第63、151 頁),顯見被告係因得知原告事前有預備至
松俊公司任職之情,而未採取資遣方式,惟原告是否將至他
公司任職與原告是否資遣原告,應屬二事,被告復改稱因為
北投焚化廠需要堆高機人員而未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倘北投焚化廠確有需要原告提供勞務,被告自承
於108 年10月底即知悉八里固化廠未得標(見本院卷第151
頁),既已知悉原告無調動意願,何須僅以令原告簽署自願
離職文件方式未果後,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以通訊軟體方式
告知原告應自同年12月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到職,顯然北投
焚化廠並無由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
動應有以此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以迴避給付資遣費義
務之不當動機。
⑵被告固陳稱原告至北投焚化廠之勞動條件與八里固化廠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被告將原告從八里固化
廠調至北投焚化廠,原告從住家開車至北投焚化廠上班,單
趟里程數增加約5.9 至15.8公里,單趟通勤時間增加16至23
分鐘,有網路地圖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
)。況原告亦陳稱:我們住桃園蘆竹,要去北投太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
堪認原告為因應工作地點之變更,顯
需於工作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相應通勤費用,致原告受
有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且必須支付較多通勤
成本之不利益。至於被告有無提供原告相關協助,被告陳稱
: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0日與松俊公司達成協議要留在該公
司上班,故被告無論做什麼相關協助或是在工作時間上有何
調整,原告都不願意留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 頁),是被告既認定原告絕對不會接受調派而前往北投焚
化廠任職,
難認被告有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綜前,系爭調
動將影響原告之生活利益,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
例如交通費補助、工作時間之調整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及兩造勞動契
約等語,自非無據。
⑶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調動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調動原則。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調動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
動原則,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之
要件,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始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調動事宜
,
是以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以八里郵局203 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89、91頁),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而被告亦不爭執已
於同年月1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兩造
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2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係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原告之月
薪為【34,900】元,其自【106 年11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8 年12月1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又28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1+7/18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36,257】元(計算式:月薪34,900元×資遣費
基數1 又7/180 ≒36,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725元,自屬有據。
3.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
約於108 年12月12日終止,被告應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30日
內(即109 年1 月12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其遲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3日起算資遣費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35,725元及自109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