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春香
被 告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美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加班費,原告
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元×1/ 3
=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