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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蕭美蓉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兼人事等職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 元(含本薪23,800元、全勤2,000 元、考績7,500 元、 餐費及交通費1,700 元),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離職時, 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2 、3 月之薪資計57,682元並未給付 【其中2 月之應領薪資為28,841元(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51號〈下稱勞小專調〉卷第9 頁之薪資表)、3 月之 應領薪資為29,941元(即扣除2 天假2,200 元、全勤2,000 元、勞保費524 元及健保費335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依 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3 、5 、7 項、離職管理辦法 約定,會計人員離職時需移交相關會計清冊(諸如:代收代 付款項、現金簿、現金、帳務、盤點),並交接予後手,經 主管檢視確認帳務無誤後,而開立離職證明書,該離職手續 始告完成(見勞小專調卷第55頁)。然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離職前,並未向後手清楚交接帳款(見勞小專調卷第59 至63頁),亦未完成離職手續,故109 年3 月份之薪資核算 並未確定,而109 年2 月份之薪資欲與同年3 月份之薪資一 同發放,被告並無故意苛扣薪資未發乙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款、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09 年2 、3 月份之打卡 記錄攷勤表、2 月份薪資表及薪資匯款帳戶等件各1 份為憑 (見勞小專調卷第7 至9 頁、第33、35頁);且依被告於10 9 年6 月12日具狀所述略以:原告身兼會計、人事職務,薪 資之計算、發放皆由原告處理,嗣發現原告未發放109 年2 月薪資予自身,預計與109 年3 月薪資一同發放予原告等語 (見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尚有109 年 2 、3 月薪資尚未給付予原告。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業務交接與離職手續,無從核算原 告109 年3 月應領薪資等語。 ⒈惟查,原告業已提出會計、出納工作交接事項表暨收據影本 1 紙,細繹其上之記載,業已分類各項待辦業務及相關發票 明細所在電腦檔案位置(見勞小專調卷第137 至145 頁); 另依原告提出與交接後手陳明玲往來手機LINE對話紀錄略以 :『陳明玲詢問:「美蓉108 年黃騰群聚代收代付資料放哪 裡?」、「星期一寄出的文件有簽好寄回來嗎?請協理處理 群聚零佣金」、「美蓉聯成家具的發票放在哪裡?」,原告 則回覆:「放在上星期我做桌面上的透明夾裡面」、「這筆 帳是暫借零用金,要支付查屋的菜錢,因為一直不知道要如 何處理,請妳和店長和柏丞他們討論,還是把款項存入帳戶 裡面,這筆款就可以結清」、「放自抽屜中的黃謄的發票裡 面」』(見本院卷第2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或 有細節部分未完全交接清楚,但亦有詳予說明相關處理方式 及資料存放位置,尚難遽認原告並未辦理交接業務。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復查,姑不論 原告是否完成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因薪資僅為勞務 給付之對價,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與薪資之給付間並 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已提供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 31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而不得執與 勞務之給付無對價關係之業務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為由拒 絕給付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57,6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 送達證書見勞小專調卷第23、25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諭知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