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
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
諭知上訴人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
)。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
可證,則上訴人
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