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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知上訴人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 )。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證,則上訴人 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