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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泳鋐 被   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智豪       陳芯蘋       張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管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於10 4 年1 月8 日中午騎乘機車自被告公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 自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發生於工 作日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返回公司途中,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審查發給第11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原告即自該日起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 ,上開傷勢至今未癒而無法工作,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與手術,是 被告仍應原告每月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以及給予公傷病假 不得扣薪。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所產生之左手腕關節脫臼 韌帶斷裂術後、左手腕外傷性關節炎、左前臂外傷後神經失 養症、左手腕關節術後手背皮下異物、左手肘外上髁炎(網 球肘)等傷病,陸續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間至長庚醫 院就診,被告竟將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假別恣意認定為病 假34日、無薪病假48日、事假113 小時,其中編號3-1 即原 告於109 年2 月14日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應給予公傷病假 ,然被告卻認定為事假,共違法扣薪共7 萬9125元;又原告 於10 8年12月3 日、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醫、休養之假別 應為公傷病假,被告卻以特別休假處理,使原告減少2 日特 別休假,換算為工資為20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1125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1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至今已逾5 年,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至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進行復 工評估,經該科主治醫師評估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而被告 為原告安排收件、登記、車輛檢查等職務,原告應可勝任, 被告遂遵照上開醫囑安排原告為郵件收發登記及禁止使用左 手之車輛進出檢查等工作,並於108 年11月8 日向原告聯絡 復工,原告仍藉口上開傷勢未癒而時常請假進行治療或休 養,被告遂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 、 5 、7 條之規定,於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職業災害前 ,先以原告所請假別以普通傷病假處理,若嗣後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因而將原告所請假別及 扣薪如附表所示處理,是被告扣薪均為法;又被告係經原 告同意將108 年12月3 日、10日以特休假假別請假,原告竟 復為爭執,實屬無理。又原告確實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1 點30分至下午2 點10分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與被告進行勞資 調解,是應以事假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局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至今尚未痊癒,被告應 給予公傷病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 業災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休養期間被告給予公 傷病假,且仍應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 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 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 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 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 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 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 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 ,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 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 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 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 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 ,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1 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 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 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 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 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 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與勞工保險條例具 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 解釋、職災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 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採否定說之實務見 解則適用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 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雇主可得控制之 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而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 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 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 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 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 第126-128 頁)。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 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 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 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 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 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 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 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 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本院認仍應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 之。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外出用餐返回被 告公司途中自摔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 、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 開始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 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 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 」內涵,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 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病 假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本件為 職業傷害,且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遲遲未癒,而勞保局 仍陸續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共29萬6440元,固據其提出勞保 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 、253 、255 頁),惟勞 保局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工作日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返回 途中,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而 給付傷病給付,此與本院認定雇主即被告是否須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乃屬二事,勞 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三)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 年為限;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 公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至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所產生之左手腕關節脫 臼韌帶斷裂術後、左手腕外傷性關節炎、左前臂外傷後神 經失養症、左手腕關節術後手背皮下異物、左手肘外上髁 炎(網球肘)等傷病,陸續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間 至長庚醫院就診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9 頁),然系爭事故既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上開傷病向被告請假、休養,被告 即無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公傷病假,即屬無據。是原告 因左手腕關節脫臼韌帶斷裂術後、左手腕外傷性關節炎、 左前臂外傷後神經失養症、左手腕關節術後手背皮下異物 、左手肘外上髁炎(網球肘)等傷病,向被告請假治療、 休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之普通傷病假辦理。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7 所示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扣每日半薪共1 萬7000元(計算式: 30000 ÷30÷2 ×34=17000 ),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7 條之規定,病假超過30日部分以事假抵充,因事假僅 每年14日為上限,而將附表編號7-1 、8-1 共112 小時14 日認定為事假,扣款工資1 萬4000元(計算式:30000 ÷ 30÷8 ×112 =14000 ),超過14日事假部分之編號8 、 9 共計30日,則以無薪病假處理,扣款工資3 萬元(計算 式:30000 ÷30×30=30000 ),屬有據。再按普通傷 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如於1 年內請普通傷病假天數已達30日者,之後仍須請假 1 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期間,如遇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 期間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90 131309號函可參),原告所請病假既已超過30日,之後仍 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期間,揆諸前揭函釋,遇例 、休假日時應計入請假期間內,故編號9-1 所示109 年8 月8 日至25日包含星期六、日共計18日,被告未給付原告 工資1 萬8000元(計算式:30000 ÷30×18=18000 ), 亦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2月3 日、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 醫及遵照醫囑休養,應為公傷病假而非特休假云云,然原 告於請假時,自行於該2 日之假單上勾選為特休假,有直 接人員請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 係自行向被告請該2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 公傷病假,並給付該2 日特別休假工資2000元,實屬無據 。 (五)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1 即109 年2 月14日至長庚醫院進 行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延續而須進行手術,被告應給付 公傷病假云云,惟系爭事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該日係公傷病假被告應給付薪 資,實無可採。況原告確實於下午1 點30分至下午2 點10 分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此有109 年 2 月14日勞資調解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事假1 小時扣款工資125 元,實屬無 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資8 萬1125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又 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5 年,原告所受身體上、心理上之傷 痛實令人同情,然原告屢次缺席接受職業醫學專科之復工評 估,甚至以無收入為由,要求被告搭載、支付來回計程車資 ,本院望原告自重,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使將來之 勞資關係朝正面、和諧之方向前進,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圖表 1